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更新日期:2019/06/24
同治十二年(1873年1月29日─1874年2月16日)12月29日,澳督歐美德又照會總理衙門:奉大西洋國大君主諭旨,“照所立在澳招工章程內條款,限三個月後毋得複由澳招工往洋,系自洋本年12月27日即華本年十一月初八日起計,此後不復有招工之事”[1]。章程內容如下:“前咸豐十年三月初十日,開辦在澳招工往洋之衙門,俱當撤除。所有在澳招工往洋之大館,俱當撤除;所有華人往來,只可投客店住歇;至於該客店,須到華政衙門領牌,方准開設。所有招工之衙門及大公館,仍准其理業至於二月初十日為止,至期均應關閉。”[2] [1]《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》第3冊《葡國駐澳總督喏哪略為不得由澳招工往洋事致總理衙門照會》,第66頁。 [2]《約章成案匯覽》乙篇卷30《總署照複澳門議定停止招工章程文》。
澳督歐美德又照會總理衙門
民國三十四年 (1945年1月1日-1945年12月31日)5月24日,市行政局又頒佈關於商戶存儲穀米的暫行規定:一、非有統制委員會之許可證,不得將穀米在本澳內遷移,如違犯本規定者,將穀米沒收充公;二、未得統制委員會許可,米機不可碾磨穀米;三、各米機須設簿冊,用以記載每日之碾磨工作情況;四、所有存穀米行店及居戶,如存穀米數逾五擔者,限由本佈告日起三日內據實報告統制委員會;五、報單須具正副兩張,由統制委員會編列號碼及簽署蓋章,將副單交回報者,以證明已遵照佈告辦理;六、倘存穀米而不具報或具報之數額不實,按照犯有囤積壟斷之條例予以處罰,即將穀米沒收及罰款,罰金最高不超過8000元;七、穀米所呈報實數可以用證據證明,且統制委員會可以赴其存倉或存戶搜查是否屬實。
市行政局頒佈關於商戶存儲谷米的暫行規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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